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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avid2906
2026-03-31 04:36: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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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ONUS案与Mr. Pips案的定罪悖论
请各位同行和专家分享对此问题的更多观点:
2024年3月23日,公安部立案调查与数字货币生态系统ONUS相关的案件,拘留Vương Lê Vĩnh Nhân及其同伙,涉嫌违反《2015年刑法》第290条,利用计算机网络、通信网络、电子设备实施侵占财产行为及洗钱罪。
此案显示出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界限。
第290条第1款规定,只有在不属于本法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的情形时,才适用此罪名。这是刑法中少见的排除性条件。
据公安机关消息,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发布虚假广告,虚构加密货币价值,进行虚假交易,操纵价格以谋取投资者资金。
此行为完全符合《2015年刑法》第174条诈骗侵占财产罪的特征。犯罪者提供虚假信息,使受害人相信并自愿交付财产,从而侵占财产。计算机网络和交易平台只是实施诈骗的工具,并非犯罪的本质。
问题在于,如果行为已满足第174条的构成要件,根据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,就不能适用第290条。调查机关仍以第290条立案,令人疑问:在定罪过程中,排除条件是如何被考虑的?我认为这是一种悖论。
在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选择,不仅具有学术意义,还具有极大的现实后果。第290条第4款规定,最高刑期为12至20年,若侵占财产价值达5亿越南盾以上。而第174条第4款规定,最高刑期为12年至20年,或无期徒刑,且侵占金额相同。涉案金额高达数万亿越南盾时,20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差距尤为重要。
此前曾建议将第290条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无期徒刑,因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险性。ONUS案充分证明了这一不合理之处:一个规模庞大的团伙动员数十亿美元,仅面临最高20年的刑期(按第290条判决)。
ONUS案的行为本质几乎与Mr Pips案相同。两者都建立了线上交易平台,发布虚假信息,制造虚假交易以操纵价格,吸引投资者充值,然后侵占财产。两者都建立了由多家公司组成的有组织系统,跨国运营,并且都被追加洗钱罪名。
但Mr Pips案涉及规模超过1300亿越南盾,按第174条以无期徒刑最高刑罚立案,而ONUS案规模远大,却仅以第290条判处,最高刑期为20年。较小的案件处罚更重,较大的案件处罚更轻。
这种差异可能源于两个案件由不同机关处理。Mr Pips由河内公安调查处理,ONUS由公安部安全局调查处理。两机关面对结构类似的行为,却选择不同的罪名。这表明问题不在于各机关的能力,而在于缺乏明确区分第174条与第290条的标准。
不久前,我曾写过两篇关于刑事诉讼中罪名划分原则的文章。未阅读者可在评论区链接中查看。罪名划分问题引发了关于行为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的两种不同观点。
在虚开发票逃税案件中,Văn bản số 796/V14(2024年10月10日)由Vụ 14 VKSTC指导,将行为拆分为两项罪名:第200条和第203条,尽管第200条已描述“使用非法发票、凭证”的行为,属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。根据Vụ 14的指导,检察机关将罪名拆分以追究更重的责任。
随后,公安部、国防部和VKSTC联合发布了2026年第01号联合通知,也采用类似指导。关于该通知的文章链接在评论区。
而ONUS案件则形成了相反的原则。它选择了第290条(最高可判无期徒刑),而非第174条(最高可判无期徒刑),即使行为本质是诈骗侵占财产,且网络仅为实施工具。
两者都反映了同一个根本问题:缺乏由中央司法部门统一指导的明确界限划分标准,特别是在高科技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上。
我认为,若ONUS案的行为本质是诈骗侵占财产,且网络仅为实施手段,那么应当适用第174条。不能用“利用网络”作为定罪标志(第290条),而忽略其本质的诈骗行为(已由第174条涵盖)。
国家正逐步开放数字资产市场,推动合法化与监管,但刑法尚未明确指导如何在利用技术平台实施诈骗时区分罪名。
不能让刑法在无法界定传统诈骗与网络诈骗的界限时陷入困境,而国家正积极推动数字资产市场的开放。
因此,应统一指导,明确在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中,若通过网络实施的侵占财产行为本质是诈骗(虚假信息、虚假信任,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),则应适用第174条,不得适用第290条。
——律师Hoàng Hà的分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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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3月23日,公安部立案调查与数字货币生态系统ONUS相关的案件,拘留Vương Lê Vĩnh Nhân及其同伙,涉嫌违反《2015年刑法》第290条,利用计算机网络、通信网络、电子设备实施侵占财产行为及洗钱罪。
此案显示出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界限。
第290条第1款规定,只有在不属于本法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的情形时,才适用此罪名。这是刑法中少见的排除性条件。
据公安机关消息,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发布虚假广告,虚构加密货币价值,进行虚假交易,操纵价格以谋取投资者资金。
此行为完全符合《2015年刑法》第174条诈骗侵占财产罪的特征。犯罪者提供虚假信息,使受害人相信并自愿交付财产,从而侵占财产。计算机网络和交易平台只是实施诈骗的工具,并非犯罪的本质。
问题在于,如果行为已满足第174条的构成要件,根据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,就不能适用第290条。调查机关仍以第290条立案,令人疑问:在定罪过程中,排除条件是如何被考虑的?我认为这是一种悖论。
在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选择,不仅具有学术意义,还具有极大的现实后果。第290条第4款规定,最高刑期为12至20年,若侵占财产价值达5亿越南盾以上。而第174条第4款规定,最高刑期为12年至20年,或无期徒刑,且侵占金额相同。涉案金额高达数万亿越南盾时,20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差距尤为重要。
此前曾建议将第290条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无期徒刑,因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险性。ONUS案充分证明了这一不合理之处:一个规模庞大的团伙动员数十亿美元,仅面临最高20年的刑期(按第290条判决)。
ONUS案的行为本质几乎与Mr Pips案相同。两者都建立了线上交易平台,发布虚假信息,制造虚假交易以操纵价格,吸引投资者充值,然后侵占财产。两者都建立了由多家公司组成的有组织系统,跨国运营,并且都被追加洗钱罪名。
但Mr Pips案涉及规模超过1300亿越南盾,按第174条以无期徒刑最高刑罚立案,而ONUS案规模远大,却仅以第290条判处,最高刑期为20年。较小的案件处罚更重,较大的案件处罚更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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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律师Hoàng Hà的分享